1、普通程序浅易化违背了国内现行基本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特定目的——准确惩罚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需要刑事诉讼需要严格审慎地依法进行。国内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最大进步就是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把惩罚犯罪与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作为国内《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并借鉴海外先进成熟的经验同时结合国内的实质对国内旧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从法律规范上为上述国内刑事诉讼任务的达成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国内刑事诉讼的主要也是最高依据就是这部《刑事诉讼法》,所有刑事诉讼活动需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和最后一道关口更是要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而法庭审理则是审判活动的中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非常重要的阶段,同样应当更严格地依法进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浅易程序,并用20个条文的篇幅对普通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除去少数适用浅易程序的案件的审理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别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外,其余案件的审理需要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以充分保证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些各项合法权利,这是确保办案水平,达成司法公正的要紧保障。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需要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别人的鉴别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职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建议”,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发表建议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而普通程序浅易化却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将庭审的某些程序或环节省略,尤其是将上述条文中各诉讼参与人当庭对证据发表建议即质证这一很有益于查明案情的环节省略,并进而对法庭辩论的内容进行限制,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审判机关仅以其内部的操作规定来超越、改变基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是越权、违法。
2、庭前证据展示规范与普通程序浅易化不可能减少诉讼本钱,提升诉讼效率根据法院方面此次改革的设想,是通过证据展示规范来简化普通庭审程序,缩短开庭时间,让法官从冗长繁琐的开庭中解脱出来,最后达到提升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本钱的目的。但这一目的仅通过这种方法根本没办法达成。道理非常简单,虽然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有的案件的庭审简化以至缩短一到数个小时的时间,但同时却非常可能又花费另外半天乃至一天的时间去进行证据展示,本来可以一次完成的事目前却要至少两次才能完成,总体时间不但没降低反而可能增加,请问这种效率的提升体目前什么地方?同时庭前证据展示规范需要控辨双方需要在开庭前将己方所学会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提交给法院以向他们展示,为此控辨双方需要比以前更多地复印、摘抄材料,比以前更多地往返于法院,这无疑又将使控辨双方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与以前相比,诉讼本钱不是减少了而是提升了,或者可以说是将一部分诉讼本钱从法院转移到控辩双方身上。因此,这次改革势必适得其反,根本不可能达到设计者预期的目的——减少诉讼本钱,提升诉讼效率。
3、现有普通程序没必要浅易化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将一审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浅易程序,适用浅易程序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财力、物力都很少自不必说,就是从普通程序来讲,国内现在的普通庭审程序也并不繁琐,每个案件在庭审上所花费的时间并非不少,尤其是绝大部分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其庭审一般都在几个小时低于半天就结束,持续一天乃至数天的现象极少。国内现有些普通程序与海外尤其是西方国家的普通程序相比,在庭审上所花费的时间要简短得多,在整个法院审理期间(从受案到判决)所花费的时间也较短。譬如在日本,平均每个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要花费六个月的时间,而国内平均每个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须花费一两个月的时间,法律规定的最长期也低于两个半月。所以国内的普通程序根本无需再进一步去缩短、简化。
4、庭前证据展示规范与普通程序浅易化非常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要紧改进就是取消了以前全案卷宗材料庭前全部移送法院的做法,需要法官公正裁判,维持中立,预防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然而,庭前证据展示规范却需要控辨双方在庭审前将所有证据全部交由法院进行展示,使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的所有证据有了详细的认知,这势必会使法官产生一种预断、先入为主,在庭审前就对案件的处置在其内心中形成定论,这势必又会使后面的庭审流于形式,成为你说你的我判我的一种纯程序性的过场,这岂不是又回到了《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了吗?既然是改革又如何能倒退呢?这是其一。其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取了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的一些特征,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通过当庭控辨双方对定案证据的出示与充分质证、辩论,使法官兼听则明,更有益于查明案情,而普通程序浅易化将使示证尤其是质证这一要紧环节大为降低甚至取消,这无疑又是一个倒退。其三,证据的客观需要是直接、言辞原则,这是确保证据真实靠谱的要紧保障,实行证据展示进而简化某些程序特别是示证、质证程序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其四,普通程序浅易化所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人认罪或基本认罪的案件,且由法院来确定,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法官的一种预断,即对该被告人有罪的指控成立,这无疑是一种变相的有罪推定,且违背了国内《刑事诉讼法》“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另外国内《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议庭合议规范本来在实践中实行的就并不好,庭审时主审法官以外的合议庭其他法官或人民陪审员基本处于“陪坐”地位,常常只顾干我们的事情,并不认真参与庭审,合议庭的合议也常常流于形式,而实行庭前证据展示时,因为是由主审法官一人主持,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并不参与,再加上证据展示后庭审的一些正常程序被省略,因此其他法官对案情就更不熟知,这将使合议庭的合议愈加流于形式,使合议庭在非常大程度上由主审法官一个人说了算,很难防止法官的个人独断。以上这五点已足以对案件的公正处置构成紧急威胁,需要引起足够的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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